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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發布日期:2019/11/15 14:11:30

   近日,《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草案)》開始公開征求意見,詳情如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法規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新民網(www.xinmin.cn)、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后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
 
  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fgwyc@spcsc.sh.cn
 
  (三)傳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9年11月13日
 
  關于《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關于條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自1996年實施以來對加強本市排水管理、保障設施安全運行、改善水環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在源頭減排、污水污泥處理處置、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通過全面修法作出回應,并將相關經驗通過法規形式予以固化。
 
  二、關于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五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于法規名稱
 
  2013年國務院出臺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為與國家行政法規的名稱保持一致,條例草案將法規名稱修改為《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二)關于農村生活污水處理
 
  條例草案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納入法規適用范圍,并針對其特殊性,在規劃編制、設施建設及運行要求等方面作了特別規定,進一步提升農村環境質量。(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三)關于雨水源頭減排
 
  條例草案按照國家和本市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增加了源頭減排內容:一是將“源頭減排”作為排水與污水處理的原則之一;二是從規劃編制方面,明確將雨水源頭減排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規劃相關要求;三是在建設環節,對建設雨水集蓄利用設施提出要求。(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
 
  (四)關于污泥處理處置
 
  針對本市污泥處理處置能力存在一定不足的問題,條例草案結合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的情況,從規劃建設和處理處置兩方面分別作出完善,進一步推進水泥氣同治。(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
 
  (五)關于嚴格規范泵站放江
 
  針對因市政雨水管網內水質較差,導致泵站放江時引發的河道水質下降問題,條例草案作出三方面規定:一是要求具備防汛功能的泵站設置截流設施,有條件的設置垃圾攔截、清理裝置;二是要求泵站運行維護單位編制排水泵站日常運行方案;三是明確可以在旱天通過泵站排水進入河道的情形。(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六)關于雨污分流
 
  條例草案在納管的前提下進一步嚴格實施雨污分流的各項規定,并在原條例的基礎上依法擴大了需要取得排水許可的情形。此外,為了體現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成果,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排水接入改革的相關要求。(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
 
  (七)關于設施維護與保護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直接關系到城市運行安全。條例草案一方面確立周期性檢測評估制度,另一方面完善在重要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施工的管理要求。(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三、擬重點討論和聽取意見的問題
 
  社會各界可以重點對以下問題提出意見、建議:
 
  1、對推進雨水減排、海綿城市建設的意見和建議;
 
  2、對住宅小區排水設施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3、對推進水泥氣同治的意見和建議;
 
  4、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5、對條例草案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排污單位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用于排水與污水集中收集處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包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處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設備。
 
  第四條(基本原則)
 
  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源頭減排、統籌規劃、建管并重、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水務部門是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水務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建設、規劃資源、綠化市容、財政、交通、農業農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社會參與和技術促進)
 
  本市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源頭減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宣傳與社會責任)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排水與污水處理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
 
  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將雨水和污水的源頭減排、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作為重要內容。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雨水和污水源頭減排、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
 
  第九條(海綿城市規劃)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明確雨水源頭減排的空間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標,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綿城市建設實施方案,分解落實全市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將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納入。區人民政府、市規劃資源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生態網絡空間、道路等專項規劃時,應當落實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
 
  第十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同級規劃資源部門分別組織編制市、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組織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經市水務部門審核,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以下統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產業發展趨勢、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和設施連通需求、水環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確定規劃目標。
 
  第十一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內容)
 
  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范圍;
 
  (二)排水目標與標準;
 
  (三)源頭減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與排水系統體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與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需求、重大管線位置以及對區域的豎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納入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內容。
 
  第十二條(規劃銜接)
 
  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除澇規劃保持一致,并與海綿城市、道路、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
 
  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組織編制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報市水務部門審核,并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保持一致,并與村莊布局規劃相銜接,綜合考慮村莊布局、人口規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制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毗鄰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建設連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設施。
 
  第十五條(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
 
  社會投資主體自行投資建設開發區、工業區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建設方案并組織實施。需要接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方案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投資與用地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投入。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第十七條(雨污分流建設要求)
 
  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污水合流地區,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雨水源頭減排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雨水源頭減排建設標準,發揮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減少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要求和雨水源頭減排建設標準,建設雨水集蓄利用設施。其他區域內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雨水源頭減排建設標準。
 
  第十九條(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口的建設)
 
  建設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保證其承載力、穩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關要求,并優先采用排水管道檢查井、雨水口預制成品。
 
  檢查井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并滿足結構強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應當具備垃圾攔截功能;在滿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裝過濾裝置。
 
  第二十條(截流設施設置)
 
  具備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應當設置截流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相應的垃圾攔截、清理裝置。
 
  第二十一條(同步建設治理設施)
 
  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方案;需要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設施的,應當同步建設。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產生廢氣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二十二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工程驗收)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圖紙、資料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確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合格后,由市、區水務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竣工合格后,由鎮(鄉)人民政府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二十四條(污水集中處理要求)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毗鄰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區域,其生活污水應當就近接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納管要求)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排水設計)
 
  建設住宅小區、商業辦公樓、工廠等需要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編制建設項目排水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編制排水設計方案和建設予以指導。
 
  建設項目內部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設住宅項目的,陽臺、露臺應當按照住宅設計規范,設置污水管道。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要求,納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竣工驗收范圍。
 
  第二十七條(排水接入服務)
 
  排水單位和個人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等方式,向區水務部門辦理排水接入手續,連接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對于建筑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建設項目的排水接入,由區水務部門負責連接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八條(排水許可)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畜禽養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賓館酒店服務、有化學實驗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處理的港口經營、汽車清洗,以及列車、軌道交通車輛、汽車的修理等活動,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依法向水務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排水水質與委托治理)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關標準。
 
  排水戶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弄虛作假。排水戶委托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戶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排水監測)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對水量進行復核,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市、區水務部門可以委托專業的排水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接入長效管理)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接入情況,并建立管理檔案。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發現排水單位和個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排水單位和個人,并向區水務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要求)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建立運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排水泵站運行要求)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排水泵站日常運行方案,明確排水泵站運行水位、泵機啟停條件等要求,并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報送排水泵站運行記錄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排水泵站排水的特別規定)
 
  除因按照規定降低排水管道水位、檢修排水泵站等需要,禁止在旱天通過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在旱天因前款規定需要,通過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第三十五條(處理設施達標排放要求)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污泥處理設施處理后的泥質、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要求)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在污水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和出水口安裝與污染源監控平臺聯網的流量計量設備、水質在線監測設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市綠化市容、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處置后產生的廢物,納入本市固體廢物處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要求)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對進出水水量、水質進行記錄,并對出水水質進行日常檢測。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測。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信息化)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推進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信息化建設,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實時監測,建立和完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智能化運行調度平臺,提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條(污水處理費)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四十一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要求)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完好。
 
  第四十二條(排水管道及檢查井的修復和改造)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排水管道及檢查井進行周期性檢測評估,并根據檢測評估結果和排水管道及檢查井的材質、使用年限等情況,組織實施修復和改造。
 
  排水管道及檢查井的修復和改造,優先采用非開挖工藝。
 
  第四十三條(臨時封堵排水管道)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臨時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提出申請,并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四十四條(突發事件處置)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市或者區水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排水與污水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排水與污水處理過程中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向事故發生地的區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告。需要啟用污水輸送干線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在啟用前,向市水務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
 
  在以下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可能影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在開工前查明管線信息,并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編制設施保護方案:
 
  (一)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
 
  (二)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兩噸的。
 
  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的外側三米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實施深度大于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設施保護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并將論證通過的設施保護方案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施工保護管理)
 
  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施工的,施工單位和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施工方案和監測方案,分別明確施工保護和監測要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監測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告知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和施工后,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確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完好狀態。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建設活動受損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維修,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將混有產業廢水的污水排入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監督檢查與績效評價)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水務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考核或者績效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費用結算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經批準臨時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運行維護單位的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啟用污水輸送干線緊急排放口排水但未向水務部門報告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未將設施保護方案備案的處罰)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設施保護方案報水務部門備案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對從事危及設施安全活動的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行政責任)
 
  市、區水務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維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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