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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日期:2019/11/19 12:37:54

   關于征求《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建議的公告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修改意見建議。請提出意見建議的單位和個人,于2019年12月19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將意見建議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人:陽文靜
 
  聯系電話:0771-2834664(兼傳真)
 
  電子郵箱:qrdfgsc@163.com
 
  通訊地址:廣西南寧市東葛路10號
 
  郵政編碼:530022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9年11月1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與規劃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坑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原則和基本要求】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和鄉村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加大對海綿城市建設的支持力度,統籌水污染治理,充分聽取公眾對水污染防治方面重大決策的意見,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體系,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政府各部門職責】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環境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自治區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對各級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公眾參與】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團體和志愿者積極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水環境行為,或者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機關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的宣傳,加強對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與規劃
 
  第十條【地方水環境標準】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提出制定或者修訂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特別排放限值】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對環境容量小、生態環境脆弱、環境風險高的地區或者特定行業執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二條【跨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江河、湖泊、水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自治區實際情況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限期達標規劃】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具體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總量控制制度】自治區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削減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第十六條【總量控制制度違規后果】對未完成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自治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地區整改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驗合格的,解除暫停審批措施。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八條【自行監測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臺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少于三年,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水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和調整,同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匯總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水環境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網絡與大數據平臺,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和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
 
  第二十一條【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進行監測、調查、評價,已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應當制定并實施水污染物削減方案。
 
  第二十二條【環境信用檔案】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和承擔環境社會責任等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對失信主體實行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掛牌督辦】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問題,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人大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狀況;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還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企業清潔生產】企業應當優先實施清潔生產,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十六條【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污水不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直接排放;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污水直接排放;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水從水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后,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禁止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初期雨水收集要求】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經處理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條【實驗室等廢液排放要求】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
 
  第三十條【水體保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坑塘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丟棄畜禽尸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餐飲經營者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政府環境政策導向】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質目標、主體功能區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明確區域環境準入條件,細化功能分區,實施差別化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禁止新建的項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關閉。
 
  第三十三條【工業集聚區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強化企業入駐管理,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不符合本地優化工業布局要求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遷入相應的工業集聚區發展。
 
  第三十四條【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保證工業集聚區的廢水處理后穩定達標。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五條【工業廢水排放要求】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采取稀釋等方式違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條【工業廢水排污單位要求】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報告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黑臭水體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義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污泥處置責任】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對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保存臺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污泥處置設施的建設以及污泥處置費用予以補貼。
 
  第四十一條【城鎮雨污分流措施】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以及城鎮新區建設,應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
 
  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應當實行污水截流、收集,對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條件的城鎮,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雨污分流的禁止性規范】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實行農村污水處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推進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服務向農村延伸,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
 
  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和運行資金。
 
  第四十四條【節水農業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種植業結構與產業發展布局,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選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品種,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經濟林的種植面積,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技術,促進節水農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第四十六條【農業灌溉規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和監督檢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
 
  第四十七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節水控污養殖設施以及畜禽糞便、廢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實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糞便、廢水綜合利用。
 
  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畜禽糞便、廢水滲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四十八條【水產養殖規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規范使用抗生素等藥物以及化學物品,實行生態綠色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節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船舶水污染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以
 
  及海事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第五十條【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設置專門的污水、垃圾存儲裝置,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禁止使用報廢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五十一條【口岸水污染防治】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污染防治方案,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活動污染水環境的應急計劃,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作業規范。
 
  第五十二條【地下水污染防治】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五十三條【礦山開采水污染防治】礦山開采區、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與開采同步的地下水環境恢復建設機制,對采場、廢石堆場(排土場)、尾礦庫、選礦廠、冶煉廠等區域采取地面防滲等措施,開展尾礦庫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評估,預防尾礦淋濾液滲漏對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對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實施封井回填。
 
  相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及時整頓或者依法關閉對地下水影響大、環境管理水平差的礦山。
 
  第五十四條【地下工程水污染防治】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第五十五條【坑塘水污染防治】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已經形成的納污溝渠、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河(湖、庫)長制】自治區、市、縣、鄉(鎮)、村實行河(湖、庫)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轄區內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等工作,上一級河(湖、庫)長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相應下一級河(湖)長實施考核。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江河湖庫管理保護機制。
 
  第五十七條【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自治區建立健全并落實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下游受益地區應當對上游生態保護地區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組織下,通過自主協商、簽訂補償協議等方式,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形成成本共擔、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護和治理長效機制。
 
  第五十八條【地表水交界監測斷面】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的市、縣交界處設置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監測并發布監測信息。
 
  第五十九條【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跨市、縣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證出界斷面水質穩定達標,并向下游受影響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
 
  具體考核和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跨區域水污染防治】流域上下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協調和定期會商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統籌協調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一條【流域應急聯動機制】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并對重點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接到通報后,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十二條【跨省流域水污染處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跨省(區)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異常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排查原因并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與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溝通。
 
  屬于上游來水造成的水質異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游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通報,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對需要國家層面協調處置的跨省(區)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提出請求,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提出請求。
 
  第六十三條【跨省流域協作機制】自治區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工作的協調、合作,建立與廣東、貴州、云南、湖南等周邊省份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推進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工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流域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四條【政府水污染事故應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規范突發水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五條【企業水污染事故應急】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在發現事故或者得知突發事件信息后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依照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十六條【事故評估與損害賠償】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違反初期雨水收集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達標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九條【違反實驗室廢液收集處置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堿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并進行安全處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條【違反水體保潔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坑塘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丟棄畜禽尸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未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雨污分流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農田灌溉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未采取措施,導致畜禽糞便、廢水滲漏、溢流、散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政府及部門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限期達標規劃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三)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而未暫停審批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六)未按照時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體整治的;
 
  (七)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八)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環境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條例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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