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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發布日期:2019/12/4 12:15:29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已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一審。現將草案文本全文發布,若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0年1月10日前寄送至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法規二處,或者發送郵件至cqrdfzgw@163.com。

 
  我們將認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見和建議。
 
  聯系地址:重慶市渝北區紅錦大道60號,401147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水庫、湖泊、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水環境質量負責制)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四條(河長制)建立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河長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相應江河湖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村(社區)的河長設置工作。
 
  第五條(水環境目標責任制)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職責分工)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海事、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水污染治理資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優先保障。鼓勵創新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多渠道籌集水污染防治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進實施水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八條(保護義務與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九條(水環境功能類別)長江干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執行國家規定。
 
  流域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級河流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次級河流適用的水環境功能類別,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功能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水污染防治規劃)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跨區縣(自治縣)江河湖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際情況,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限期達標)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對可能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分管負責人。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及“三同時”)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十五條(排污口設置)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并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
 
  第十六條(設施運行、自行監測與設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備查。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條(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范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擾和拖延檢查。檢查者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檢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其結果應當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統一監測)本市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市水行政等部門組織本市監測網絡,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統一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發布水環境狀況信息、開展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的評價。
 
  第十九條(生態屏障)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態要素,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健全生態環境空間管控體系,劃定綠化緩沖帶,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按照長江、嘉陵江防洪標準水位或者防洪護岸工程劃定的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50米的綠化緩沖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100米的綠化緩沖帶。長江、嘉陵江的一級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30米的綠化緩沖帶,非城鎮建設用地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100米的綠化緩沖帶。長江、嘉陵江的二級、三級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外側,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尚未建設的區域應當控制不少于10米的綠化緩沖帶。
 
  綠化緩沖帶內應當保持原有的狀況和自然形態,原則上應當為綠地,除護岸工程、市政設施等必要的建設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構筑物。對已有人為破壞的應當進行生態恢復,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行為。
 
  第二十條(生態基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交通等有關部門加強江河湖庫水量調度管理,完善水量調度方案,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采取閘壩聯合調度、生態補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設力度,發揮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質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聯防聯治)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等部門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跨區縣(自治縣)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治工作機制。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出入境水體斷面重點污染物超標時,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該斷面的上(下)游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位于該斷面上游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或者相關情況通報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區縣(自治縣)水環境質量狀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應急預案及措施)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制定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臨時性應急措施。
 
  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導致水體水質達不到水環境功能類別要求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應急管理)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處置及事后恢復所需費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環境責任保險)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環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產業禁投)本市嚴格執行產業投資禁投相關規定。除在安全上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全市統一布局的化工產業集聚區。
 
  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5公里范圍內新建工業集聚區、化工產業集聚區。禁止在長江、嘉陵江、烏江岸線1公里范圍內布局新建重化工、紙漿制造、印染等存在環境風險的項目。禁止在化工產業集聚區外擴建化工項目。
 
  鼓勵現有工業項目、化工項目分別搬入工業集聚區、化工產業集聚區。
 
  第二十六條(工業集聚區污染防治措施)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工業集聚區內的企業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后排放,并對出水水質負責。
 
  工業集聚區內的項目對水環境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建立車間、工廠和集聚區3級環境風險防范體系。
 
  第二十七條(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建設)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建設排水管網。新建排水設施應當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擴建排水設施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現有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的,負責配套排水管網建設的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改造計劃,開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實行雨污合流及暫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區域,排水管網系統應當合理設置調蓄設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的影響。
 
  鼓勵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采取雙回路供電。
 
  禁止從事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雨水收集系統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水標準)排入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責任)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持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對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條(海綿城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海綿城市規劃,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水體、消落帶污染防治與清漂工作)禁止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現有污染物,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清除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水體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打撈。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條(船舶防污措施)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運行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體。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處理、儲存設備,確因損害無法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限期修復或者重新安裝投入使用,修復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航運事故水污染防治)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制定相關防止船舶溢漏應急預案,采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船主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船舶作業污染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船舶清艙、洗艙,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等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五條(船舶污染防治)船舶應當將餐廚垃圾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并如實記錄處置情況。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排放殘油、廢油。排放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控制、減少農業用水總量,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實行源頭減量。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進化肥和農藥減量使用,推廣農業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農田殘膜回收處置制度并組織實施。
 
  在毗鄰江河湖庫的農田,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綠色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鼓勵閑置的冬水田采取儲水措施。
 
  禁止在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畜禽養殖、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生物。
 
  第三十七條(畜禽禁養區范圍)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以及除前述區域以外的其他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擴大范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八條(畜禽禁養區、限養區劃定)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畜禽限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存欄總量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的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考慮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并與畜禽禁養區、限養區相銜接。
 
  第三十九條(畜禽養殖場廢棄物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條(養殖專業戶廢棄物綜合利用)養殖專業戶應當實現雨污分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并采取種植與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防止污染水體。
 
  第四十一條(畜禽養殖散養戶廢棄物綜合利用)鼓勵畜禽養殖散養戶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二條(水產養殖污染)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禁止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
 
  禁止采用向水體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四十三條(洗滌制品總磷控制)在本市生產、銷售洗滌制品,其總磷酸鹽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
 
  第四十四條(地下水污染防治)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并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劃定保護范圍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四十六條(鄉鎮巡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巡查工作,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四十七條(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立從事危險化學品、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等與供水無關的構(建)筑物;
 
  (三)設置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
 
  (四)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等活動;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以及放養畜禽;
 
  (六)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六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有序調整為綠色農業。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四十九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管理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游、游泳、垂釣、畜禽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新增農業種植。
 
  對前款第一項中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第三項中已有的農業種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其他情形)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梁應當安裝視頻監控,嚴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質與危險化學品運輸;跨越或者與水體并行的路橋兩側應當建設防撞欄、橋面徑流收集系統等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前款所規定的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保留的原住居民,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進行收集處理,引出保護區外排放。保護區內現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針對原住居民的非經營性新農村建設、安居工程等建設項目,產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應當進行收集處理,處理后的污水應當引到保護區外排放,不具備外引條件的通過農田灌溉、植樹、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濕地進行二次處理。
 
  第五十一條(應急水源與農村飲用水集中供水)單一水源供水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二條(飲用水應急管理)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應急保障體系,確保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三條(飲用水風險防范)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組織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可能影響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五條(向雨水收集系統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系統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排污口設置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違法處置污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法清洗或堆放垃圾廢物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或者在江河湖庫最高水位線以下以及經雨水沖刷可能進入水體的灘地、岸坡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或者附有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船舶污染防治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運行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二)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應急預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滲漏、防墜落等措施的;發生海損事故或者貨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遲報、謊報、漏報、瞞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四)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進行船舶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未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五)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殘油、廢油的,或者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或者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六)船舶未將餐廚垃圾貯存在專門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處置的,或者未如實記錄處置情況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畜禽養殖、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已有的畜禽養殖、種植等生產經營活動,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序退出;
 
  (二)使用農藥及其他有毒物毒殺、捕撈水生物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四)向水體以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本市生產、銷售總磷酸鹽含量不符合國家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洗滌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破壞界標與標志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的,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垂釣等活動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置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從事采砂、對水體有污染的水產養殖、放養畜禽等活動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以及準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增農業種植的;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增使用農藥、化肥的農業種植或者經濟林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第六十四條(養殖專業戶違法養殖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養殖專業戶未實現雨污分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或者未采取種植與養殖相結合等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強制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履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違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供應生產所需水、電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水污染糾紛解決機制)因排放污染物給水環境造成危害的,排污方應當排除危害。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術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劇毒化學品目錄》和《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的物質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域,會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水體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動物源性飼料,是指以動物或者動物副產品為原料,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單一飼料。
 
  (四)散養戶的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1頭小于20頭;養殖專業戶的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20頭小于200頭;畜禽養殖場的常年存欄生豬當量大于等于200頭。
 
  第六十八條(處罰授權)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機構實施。
 
  第六十九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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