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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排水條例明年3月1日施行:排水單位和個人繳納污水處理費
發布日期:2021/11/1 12:31:50

   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頒布《廣州市排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了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該《條例》。該《條例》于8月31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上通過,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符合標準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等類型的污水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于2021年8月31日通過的《廣州市排水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26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排水條例》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排水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排水條例
 
  (2021年8月31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向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內澇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農業生產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單位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排水應當遵循尊重自然、城鄉統籌、科學規劃、污染防治、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設施配套建設、雨污分流和精細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把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布局并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排水工作的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強依法排水宣傳,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設施并接駁至周邊公共排水設施。
 
  第七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河湖整治與管理保護中涉及排水的相關職責。
 
  第八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歸集全市公共排水和污水處理監測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機制,加強信息安全防護,實現動態化、智能化管理。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水設施、地表徑流、受納水體等數據普查,納入相關信息系統。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排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排水效能。
 
  鼓勵和支持在工業生產、景觀水體、生態補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車輛清洗、公廁以及道路沖洗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鼓勵在土地改良、園林綠化、建筑材料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處理處置后的產品,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鼓勵社會團體、志愿者開展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宣傳、監督活動。
 
  第十一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得低于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的,由財政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以及污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支出,其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排水規劃編制本區排水規劃;可以根據市排水規劃和實際管理需要,編制本區污水處理規劃。區排水規劃應當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
 
  第十三條 排水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并與城市更新、海綿城市、交通、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協同。
 
  排水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范圍;
 
  (二)規劃目標與標準;
 
  (三)排水量與排水模式;
 
  (四)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
 
  (五)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六)內澇防治措施;
 
  (七)設施建設與保障措施,包括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通溝余泥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納入規劃的內容。
 
  第十四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包含排水規劃中的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內容。排水規劃中明確的徑流控制指標、豎向標高、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通溝余泥與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設施用地。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通溝余泥與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設施用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市、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排水規劃,按照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有關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規劃,組織編制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實施。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設施建設與建設美麗鄉村、改善農村人居環境等工作相結合,因地制宜、分類推進。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可以提供服務的農村地區,應當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覆蓋范圍,其他農村地區應當建設相對集中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或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新建區域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排水規劃以及水環境治理的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設時,統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建筑物樓頂公共天面應當設置獨立雨水排放系統;陽臺、露臺應當按照住宅設計規范設置污水管。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網與雨水管網。
 
  自用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單位與個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改造,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和防洪排澇相關要求,采取雨水滯蓄、利用、滲排、凈化一體化等源頭減排控流措施,發揮建筑、道路、排水設施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削減雨水徑流,確保建設后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
 
  海綿城市建設應結合本市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格局,保護水生態環境,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澇標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本行政區域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提高排水防澇能力;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洼地、水網圩區等易澇區域,采取增設排水設施等相應治理措施,完善區域排水系統,開展洪澇綜合治理。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易澇點等重點部位設置積水深度監測和預警信息顯示設施,并將監測和預警信息與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相關部門共享。
 
  存在洪澇風險的城際和城市軌道交通、管道、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澇自保措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與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不得擅自變更豎向標高;擅自變更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以及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管網。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需要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其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通溝余泥處理處置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污泥處理處置需求,建設污泥獨立焚燒處置設施,確保污泥處理處置穩定可控。
 
  新建資源熱力電廠、水泥廠、燃煤電廠,應當根據本市污泥處理處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燒處置設施,提升污泥協同焚燒處置能力。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行業以及經營機動車清洗和修理、畜禽養殖、垃圾收集處理、洗滌、農貿市場等項目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持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和防洪排澇相關要求、排水設施設計條件等納入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或者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就排水設施設計條件咨詢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咨詢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符合雨水與污水分流、雨水消納與滯蓄、徑流控制指標等相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城鎮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和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需要配套建設自用排水設施的項目,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排水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回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 城鎮公共排水設施、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報告及相關資料報送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需要配套建設自用排水設施的項目,其自用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八條 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建設單位在排水設施驗收前應當按照排水管道檢測與評估等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對排水管道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鎮公共排水設施、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接收管理單位進行接收。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收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并與建設單位簽訂移交協議。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移交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設施以及有關檔案移交給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臨時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改動后的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質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設施,且應當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對因擴容、提高標準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費用,由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權屬單位承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符合標準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等類型的污水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前款規定的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影響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具體評估辦法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工地內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業生產產生的空調冷凝水、游泳池換水或者檢修泄水、景觀水體出水、溫泉池排水可以達標排放至雨水管網或者自然水體。
 
  第三十三條 自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或者經營類的自用排水設施需要接入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接駁手續。
 
  社會投資簡易低風險建設項目的自用排水設施的排水接駁,在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服務范圍內,由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接入公共排水設施,具體實施細則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單位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一)通過居住區的自用排水設施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二)商業綜合體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由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
 
  (三)施工作業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
 
  第三十五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送水質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并向社會定期公開水質情況。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安裝進出水自動監測系統,并與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
 
  第三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開展管網清淤,將采集的通溝余泥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分類處置。
 
  按照前款規定分類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運至生活垃圾處理場所處理;余水經處理后排入公共污水管網的,其水質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的要求;余泥經無害化處理后運送至建筑廢棄物消納場處置的,應當符合《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經檢測屬于危險廢物的通溝余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處理處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當輸送至符合要求的污泥獨立焚燒處置設施、資源熱力電廠、水泥廠、燃煤電廠等單位進行處置或者采用其他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方式。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經處理后泥質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的,可以就地園林綠化等消納、利用。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自用排水設施及其連接公共排水設施的接駁管,由產權人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產權人、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維護運營單位維護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三)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由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已接入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設施,由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四)鐵路、城際和城市軌道交通等線路安全保護區,公園,下沉式廣場,公路以及立交橋、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圍內的自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移交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
 
  (五)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由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驗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備相應的維護運營人員、設備和場地,建立相關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井蓋、泵站、污水處理等設施設置清晰、統一的標識。
 
  (三)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維修、改造,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增加對城市廣場、立交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澇區域的公共排水設施的清疏頻次。
 
  (四)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等安全隱患的,即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設施安全運行;造成嚴重影響的,及時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設施運行圖,清查廢棄公共排水管線,及時處置存在安全隱患的廢棄公共排水管線。
 
  (六)定期對排水單位和個人管網接駁、排水行為進行巡查,發現違法接駁、違法排水或者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及時勸阻并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在汛前和汛期加強對城市廣場、立交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澇區域公共排水設施的巡查,及時排除隱患。
 
  (八)配合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內澇治理應急搶險工程,在暴雨預警信號發布時,落實相關部門的調度要求,開展內澇應急搶險工作。
 
  (九)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及有關維護管理信息,及時處理社會公眾的投訴。
 
  第四十條 自用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自用排水設施及其連接公共排水設施的接駁管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維修、改造,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對排水設施的檢查、清疏頻次。
 
  (二)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等安全隱患的,即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設施安全運行;造成嚴重影響的,及時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按照規定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不得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
 
  (四)監督用地紅線范圍內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活動。
 
  (五)在暴雨預警信號發布時,開展內澇應急搶險工作,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應急、水務等相關部門的指揮調度。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公共排水、污水處理、內澇搶險、城鎮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處理處置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內澇搶險所必需的物資。應急預案的具體編制工作由市、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公共排水、污水處理、內澇搶險、城鎮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處理處置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搶修裝備、器材,并報送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后,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險搶修,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入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物質可能危及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時通知所在地的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搶險搶修、消除危害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損害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城鎮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范圍為:
 
  (一)直徑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邊緣向外延伸五米;
 
  (二)直徑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邊緣向外延伸三米;
 
  (三)直徑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邊緣向外延伸二米;
 
  (四)排水渠護坡兩側、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五)雨水調蓄池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用地紅線范圍;
 
  (六)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用地紅線范圍;
 
  (七)深層隧道排水系統的隧道結構邊緣向外延伸五十米。
 
  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有規劃用地紅線的,以紅線控制范圍為其保護范圍;沒有規劃用地紅線的,以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等邊緣向外延伸二米或者以圍墻、護欄、警告牌、保護線等界限的區域為其保護范圍。
 
  第四十四條 在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隧道掘進、頂進、挖掘、取土、注漿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信息,與施工單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直徑一千毫米以上的公共排水管道邊緣向外延伸三米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隧道掘進、頂進、挖掘、取土、注漿實施深度大于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設施保護方案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監測單位按照設施保護方案采取保護以及監測措施。監測單位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告知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損壞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應急措施并依法承擔責任。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可以進入施工現場檢查設施保護方案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拆卸、填埋、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污泥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啟閉閘門;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加壓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排水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排水工作的監督檢查。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為其開展維護運營活動提供必要協助。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污水處理監督檢查協作機制,共享檢查信息。
 
  第四十八條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戶檔案,定期對排水戶的設施接駁、雨水與污水分流、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預處理設施的運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自行或委托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九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等有效證件;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五十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排水活動、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封閉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鐵路、城際和城市軌道交通等線路安全保護區以及城市道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內已經移交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時,封閉區域管理單位、鐵路運輸企業、城市道路和公路管理的機構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排水單位和個人的管網接駁、排水行為進行巡查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排水、污泥處理處置等工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規定,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新建建筑物樓頂公共天面設置獨立雨水排放系統,或者未按照住宅設計規范在新建建筑物陽臺、露臺設置污水管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行業以及經營機動車清洗和修理、畜禽養殖、垃圾收集處理、洗滌、農貿市場等項目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要求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未定期清疏或者未保持設施正常運行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未按照規定通知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接收管理單位進行接收,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設施和有關檔案移交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自用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自用排水設施及其連接公共排水設施的接駁管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維修、改造,影響設施正常運行的;
 
  (二)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等安全隱患,未即時采取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影響,未及時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雨水徑流控制設施的,或者將雨水徑流控制設施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施工單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的;
 
  (二)未組織施工單位、監測單位按照設施保護方案采取保護以及監測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實施按日連續罰款處罰:
 
  (一)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以內,未按照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二)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
 
  (三)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危險廢物的。
 
  第五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管道、溝渠、泵站及閘門、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
 
  (二)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服務于公眾,承擔轉輸上游排水的排水設施,包括城鎮公共排水設施、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設施。
 
  (三)自用排水設施,是指僅供本區域或個人專用,不承擔轉輸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對獨立的排水設施。
 
  (四)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污水、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設施,包括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五)通溝余泥,是指清理各類管網所產生的余泥、余渣、泥漿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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