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沈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等
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6年6月29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沈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許可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二)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監督管理”。
(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四)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六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生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對珍稀瀕危水生生物、水產資源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禁止向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污水處理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并保存臺賬,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三款修改為:“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
(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建設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污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糞污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禽散養密集區。”
(九)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二)加油站、采油廠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刪去第五十八條。
(十二)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十三)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將第十二條中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修改為“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3.將第十五條中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4.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修改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將第二款中的“加油站等”修改為“加油站、采油廠等”;將第三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為“有毒有害污染物”。
5.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條中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修改為“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6.在第四十條第二款結尾增加“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7.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新建”修改為“建設”。
8.將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二千元”修改為“五千元”,“二萬元”修改為“五萬元”。
9.將第六十條中的“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對《沈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編制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禁止進口、銷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三)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刪去第三款。
(五)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款。
(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三年”修改為“五年”。
3.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在人口集中地區”。
4.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燒區域內”修改為“禁止焚燒的區域和時段”。
5.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6.將第五十八條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三、對《沈陽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款。
(二)將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在投放生活垃圾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別投入標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三)體積較大的廢舊家具、廢舊家用電器等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指定的地點,另行處理;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居民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責任人規定的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并向管理責任人申報,按照規定承擔處理費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四)刪去第三十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單位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八)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在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監督管理”前增加“組織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3.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4.將第十二條中的“和”修改為“商”,在“任何單位”后增加“和個人”。
5.將第十七條中的“餐廚垃圾”修改為“廚余垃圾”,“食品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類廢棄物”修改為“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廢棄物”。
6.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的“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修改為“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將第四項中的“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相關數據和監測結果”修改為“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7.在第二十七條中的“應急預案”后增加“并按照規定備案”。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四、對《沈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三)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五)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三條中第三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2.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審核批準”修改為“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五、對《沈陽市耕地質量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在“根據”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二)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專業處理機構”修改為“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刪去第三款中的“村(居)民委員會”。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專門的機構”修改為“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修改為“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六、對《沈陽市林地建設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建立林地占補平衡制度。”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林地占補平衡原則上在本區、縣(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確屬難以在本區、縣(市)行政區域內完成林地占補平衡的,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可在全市范圍內實施林地占補平衡,由項目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
(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的“根據”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本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沈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沈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沈陽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沈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沈陽市耕地質量保護條例》、《沈陽市林地建設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來源:沈陽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