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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日期:2026/8/18 9:56:57
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節?地下水保護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流域污染防治

    第七章  風險監控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護水生態,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水污染防治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他主管部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議,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各部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促進水污染防治產業持續良性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強水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建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保護的目標以及地區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開制度。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自行監測的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條  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據。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進行統一規劃。

    跨縣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飲用水水源保護是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重要內容,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目標和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則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污染治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涉磷、錳、銻、汞等行業的水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編制與調整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提出水體限制排污總量意見,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和農村飲用水水源安全,依法開展水功能區水質監測;

    (二)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防止和減少農業生產資料形成的污染,指導畜禽、水產養殖和漁業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進農業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和運營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負責其監督管理;

    (四)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監督,對自來水廠出廠水質進行衛生監測,參與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的預防及應急處置;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等過程中礦區含水層破壞的預防和治理恢復,組織實施地下水監測;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港口、碼頭、除漁業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  未達到水環境質量目標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規定目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二)未達到規定水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未完成限期達標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傳輸網絡與大數據平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負責監管的排污單位開展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作為環境執法和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行監測,建立管理臺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開展監控、自動監測,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可作為達標判定的依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水污染,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重點水環境違法案件實行掛牌督辦。

    掛牌督辦的具體實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推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運營的監督管理。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污染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支持水污染公益訴訟??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水污染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復制相關資料等便利。

    第二十四條  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舉報制度。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聯系方式,及時處理舉報事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設置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要求和飲用水水質強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炸魚、電魚、毒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七)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八)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九)其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葬墳、掩埋動物尸體;

    (五)設置油庫;

    (六)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敞養、放養畜禽;

    (八)建設產生污染的建筑物、構筑物;

    (九)采礦。

    第二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三)從事旅游、垂釣、捕撈、游泳、水上運動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及要求組織對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督檢查,每月及時發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每季度發布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宣傳標語。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環境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調查評估地下水環境狀況。

    本省實行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使用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所、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滲漏,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五條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生態環境、國土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固體廢物堆存、垃圾填埋、礦山開采、石油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嚴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工作。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環境保護需要,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建設項目的負面清單制度,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

    第三十八條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對污水進行預處理后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應當符合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標準。

    工業集聚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三十九條  向公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水行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進入污水處理廠的污水進行檢測,發現被檢測水質超過進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滲井、滲坑、溶洞、裂隙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磷、錳、銻、汞等的有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鎮排水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按照雨污分流原則,明確排水與排污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鼓勵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生態修復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體,并定期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有效運行。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直接排入外環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

    醫療廢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泥處置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

    第四十七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臺帳,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Ⅱ類工業固體廢物儲存、處置場,應當采取防滲、防漏等環境保護處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鄰地表水體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已經建設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過度使用造成水體污染。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集中控制原則推動畜禽養殖廢棄物集中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散養戶集中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并配合生態環境、農業等主管部門加強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給予扶持,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五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

    畜禽養殖場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許可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四條  鼓勵多渠道籌集農村水污染防治資金,建立完善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

    對因清理畜禽養殖、實施退田還湖、退漁還湖以及生態移民等導致轉產轉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資金支持、技能培訓、轉移就業、社會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對未納入城鎮排污管網村莊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敏感區域的村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廢棄物排放,維持生態環境自凈能力,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從事水上旅游、漁業生產等活動的船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五十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以及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設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納入城鎮管網或者農村環境衛生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六章  流域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水功能區劃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所在流域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  本省與周邊地區以及省內各行政區域之間建立重點流域、區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風險預警防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統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一條  本省江河、湖泊、水庫全面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對其所負責的江河、湖泊、水庫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按照規定完成水環境保護年度目標任務。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市(州)、縣(市、區)交界處設置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測并發布監測信息。

    第六十三條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對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對水環境的污染。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無法確認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力治理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七章  風險監控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防范、監控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工作,加強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能力建設。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重點排污單位、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件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水污染事件的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治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設施和物品。

    第七十條  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質存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水污染事件隱患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應對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發生。

    第七十一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物排放情況,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產、停止生產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達標。

    第七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時向社會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處置等相關信息??赡芪<跋掠蔚貐^飲用水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七十四條  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具有重大過失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禁止從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業務,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置取水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污水處理單位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跟蹤、建立臺帳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造成一般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特別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及時通報或者報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應對措施,造成生態災害危害擴大。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以及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關閉;對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而未暫停審批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的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及時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來源:貴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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